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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2)

2008-08-05 00:00      文章来源:中国机构网

    第七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编制和实有人员等情况,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八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重大检查活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监察机关联合进行。

    第十条实施机构编制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三条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编辑:姜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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