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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3)

2008-08-05 00:00      文章来源:中国机构网

    第十五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编辑:姜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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