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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江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刑法之因果关系的特点

2016-10-11 15:45      文章来源:浙江华图

  1.客观性

  刑法中的危害社会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有无因果关系,决不能以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结果为标准,更不能以司法工作人员缺乏根据的主观推断为定论。

  2.相对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原因和结果是两个相对的概念。为了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必须把一定的因果关系从现象的普遍的相互联系中抽出来加以研究。在选择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和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时,应当注意因果关系在时间上的特点。作为原因的现象必须是先于作为结果的现象出现的。如果某个危害行为是在危害结果出现之后才发生,那么,该行为就不能成为该结果的原因了。

  3.必然性

  一般来说,只有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能具有客观基础。但是,我们应当明确: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原则上要求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只有在极特殊的案件中,作为必然因果关系的补充,才有存在的意义。

  4.复杂性

  因果关系有时会表现出“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的复杂情况。“一果多因”是指一种危害结果是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的。“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造成多种危害结果的情况。在“一因多果”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分析主要结果和次要结果,以便正确解决刑事责任。

(编辑:姜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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