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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广东事业单位公基常识:法律之自首与坦白

2018-12-03 14:19      文章来源:广东事业单位考试网

  一、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从法条依据中,不难看出,我们将自首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一般自首。一般自首的成立,只要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即可成立。所谓的自动投案,是指行为人犯罪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表明自己愿意接受法律的审判。实践中犯罪分子经由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能自动投案。但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手段送到司法机关,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所谓的如实供述,只要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即可,自我辩解罪轻罪重的不影响自首认定。如果是共犯的情形,还需要供述共犯的罪行才可成立自首。

  第二种是特别自首。特别自首也叫做准自首。首先,主体比较特殊,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次,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刑。比如,甲某因为故意杀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拘留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曾经有过抢劫的罪行。则就该抢劫成立特别自首。也就是说,特别自首是针对新供述的犯罪成立的自首。

  二、坦白

  坦白指的是,在犯罪之后,被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坦白。

  比如刚才上述案例,甲某就后供述的抢劫成立特别自首,对于前面的故意杀人,如果是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的,就能成立坦白了。

  不妨这么理解,任何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都能成立坦白;但只要符合自首条件的,应认定为自首。

(编辑:姜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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