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工作管理制度(3)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二)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聘用合同的;
(三)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工作人员权利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聘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聘用合同文本由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各执1份。
第二十四条 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能完成岗位职责任务,或者不能达到工作标准的;
(二)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三)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拒不改正的;
(四)严重失职,对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违法违纪,损害本单位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工作人员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工作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其他合理工作安排的;
(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不同意单位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三)工作人员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性工作人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
(二)未依法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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