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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10)

2008-10-09 00:00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整理

    第三十二条贷款归还: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

    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

    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第七章不良贷款监管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三十四条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

    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

    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第三十五条不良贷款的登记:

    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贷款人应当按季填报不良贷款情况表。在报上级行的同时,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不良贷款的考核:

    贷款人的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贷款人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下达和考核呆账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有关指标。

(编辑:姜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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