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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5)

2008-10-09 00:00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整理

    三、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四、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五、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第十九条借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对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编辑:姜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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