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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7)

2008-10-09 00:00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整理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二、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三、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对贷款人的限制:

    一、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编辑:姜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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