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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14)

2008-10-09 00:00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整理

    第五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种类、对象、范围,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贷款人发放异地贷款,或者接受异地存款,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支出。

    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十一章罚则

    第六十二条贷款人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规定发放贷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应当依照第七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贷款人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处罚,并且应当依照第七十六条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贷款人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和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取消任职资格;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构成其他经济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处以5干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公布所经营贷款的种类、期限、利率的;

    二、没有公开贷款条件和发放贷款时要审查的内容的;

    三、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的。

(编辑:姜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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