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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0)

2008-07-22 00:00      文章来源:中国机构网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编辑:姜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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