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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8)

2008-07-22 00:00      文章来源:中国机构网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编辑:姜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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