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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3)

2008-07-22 00:00      文章来源:中国机构网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编辑:姜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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